2015年浙江省高校招生电子与电工类职业技能操作考试考生须知
一、 考场熟悉
请观看考试设备使用介绍视频(电子类还提供文本),若考生还需要实地考场了解的(实地不能进行接线等操作)请向招生就业办报名预约,联系电话:0574-86891302,预约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中午11:00。
实地考场熟悉时间:12月5、6日8:30-16:00。
电工操作说明视频:http://m.webs.nbpt.edu.cn/dg.zip
电子操作说明视频: http://m.webs.nbpt.edu.cn/dz.zip
二、操作技能考试考生守则
1. 操作考试总时间为60分钟,包含各项技能操作、数据记录、工位整理等过程;其中,电工类考试设备电源全部采用三相交流36V。
2.考生必须自觉服从考评员、侯考室工作人员、监考员等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考评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3.考试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考生必须凭准考证、身份证在规定的截止禁入时间之前进入侯考室,否则视为当次考试缺考;
4.考生除携带黑色字迹的水笔和必需的专业操作工具(电子类:万用表、电烙铁、尖嘴钳、剥线钳、螺丝刀等。电工类:万用表、尖嘴钳、剥线钳、螺丝刀等。)外,严禁携带各种无线通讯工具(如移动电话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移动存贮设备(如优盘、PDA)以及元器件、书籍等违禁物品进入考场,且考场不负责保管;考生应穿戴绝缘鞋等必要的劳保用品,穿戴服装不能带有明显的学校标志。
5.考生进入考场后,应立即至对应工位前;试卷发下来后,填写考生编号,并将评分表交考评员;
6.如遇试卷(图纸)印刷、装订、分发有误和字迹不清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考评员询问。考生不得在试卷与考件上做任何标记。
7.监考老师宣布还有5分钟时,按考试细则完成规定的考试结束工作(清卫、复位等);监考老师宣布操作考试结束时,考生必须立即停止操作,否则作违规处理;
8. 在开考15分钟内,考生选择并检测考题中使用的元器件,若考试工位上没有所需的元器件请向考评员提出,同时判断元器件好坏并提出更换要求;若在开考15分钟后,向考评员提出要求更换元器件的将扣分;
9.考试过程中如出现问题,应及时举手向考评员示意;考生不得旁窥、交谈,不得故意毁坏设备,否则视为违规;
10.考试过程中出现工具、仪器仪表损坏,可举手向考评员提出借用需求;若因仪器仪表使用方法不当造成工具损坏将被扣分;
11.考试全程考生不得提前离场,操作技能考试结束后,依次离场,注意不要将试卷和工位抽签号码纸带出考场,不准在考场逗留,不得以任何理由返回考场。
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录)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