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考场设备熟悉
二、 有关规定
考场规则
1.考生应讲诚信并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务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务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它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2.考生参加考试时须着符合安全操作“三紧”要求的服装,即“领口紧、袖口紧、腰部紧”,长头发考生需戴工作帽,服装上不得出现考生学校等信息。不按要求着装者不得参加考试。考生应提前45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进入检录室,核验身份,学习有关考试规章,抽取考试工位号,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3.考生不得携带任何书刊、资料、通讯工具等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不得将食物、饮用水等液体饮料带入考场。
4.考生入场后按抽取的工位号就位,将《准考证》等证件放置在监考人员指定的位置以便核验。如遇试卷(图纸)印刷、装订、分发有误和字迹不清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5.不到规定的开考时间,考生不得进行切削操作。
6.迟到时间超过15分钟者,不准进入考场参加考试。考生在考试全程中不得中途退场。考生去卫生间需有工作人员陪同。
7.考生不得在试卷与考件上做任何标记,不得将试卷、考件、工量刀具等考试用品带出考场。
8.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必须遵守职业素养要求和安全操作规范要求,接受监考人员的现场操作规范评定,如有扣分者须在考试结束后在《现场操作规范评分表》上签名,否则按考生拒绝签名处理。
9.考场内保持安静,未经监考人员同意,考生不得离开自己的工位,如需借用共用量具、或出现设备故障、受伤等情况,需先示意监考人员,由监考人员联系工作人员处理。
10.主监考吹哨宣布停止操作切削考试时,考试必须立即停止操作,按考试细则完成规定的考试结束工作(交卷、复位、清卫等),在考试结束哨声响起后5分钟内离开考场。
11.考生如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监考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并记入违反诚信考试电子档案。
考生守则
1.考前45分钟,考生凭准考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入检录室,由工作人员验查身份,严禁冒名顶替。在工作人员组织下学习有关考试规章,抽签决定考试工位。
2. 考生参加考试时须着符合安全操作“三紧”要求的服装,即“领口紧、袖口紧、腰部紧”,长头发考生需戴工作帽,服装上不得出现考生学校等信息。不按要求着装者不得参加考试。除考试规定允许携带的工具外,严禁携带任何书刊、报纸、稿纸、资料、通讯工具(如手机等具有无线接收、传送功能的设备等)、电子存储设备等物品进入考场,否则将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考场不负责保管。
3.开考15分钟后不得入场,考试全程不得中途退场。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立即停止操作,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不准在考场周围逗留。
4.进入考场后,应服从监考人员、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任意调换、移动工位,违反且不听警告者,取消考试资格。
5.做考试前准备时,应对所使用设备、用具、材料、能源等进行检查,如有缺少、损坏和安全隐患等问题,及时向监考人员报告。
6.严格遵守有关文明生产要求和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发生设备和人身事故。考试中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自身伤害影响考试的责任自负。
7.考试信号发出后,方可作业。考试过程中,不准询问题意、工艺和作业方法等问题,如遇试卷(图纸)印刷、装订、分发有误和字迹不清问题,应在本工位举手示意,待执考人员走近后,轻声反映情况,不准擅自离开工位处理。
8.考场内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顶替代作、调包换件、互借考试用品,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或帮助他人抄袭,不准离开自己工位,不准将试卷、考件、工量刀具等考试用品带出考场,不准在试卷(考件)的任何部位做任何与考试无关的标记考试,结束后严禁不按操作规程操作设备。
9. 对违反考试规定者,由考点监察组查实违规情节及有关违规材料,经考点主考审核后,报省考试院,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教育部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考场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保障考生、工作人员的生命及考场财产安全,保证技能考试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1. 考生参加考试时须着符合安全操作“三紧”要求的服装,即“领口紧、袖口紧、腰部紧”,长头发考生需戴工作帽,服装上不得出现考生学校等信息。不准穿裙子、短裤、汗背心、拖鞋、凉鞋、高跟鞋、围围巾以及戴项链、手链、长耳坠等饰品进入考场。不按要求着装者不得参加考试。
2. 进入考场后要服从监考人员的管理,举止文明,保持考场安静与卫生。不得在考场内打斗、喧闹、抽烟、进餐及做其他与考试无关的活动。
3. 考场内严禁违章使用明火、擅自改动电源线路。现场抢修的仪器设备,要有隔离保护措施,并有明显标志。
4. 考生不得将考场内的工量刀具等器材带离考场。
5. 考试时,必须严格按照以下规程进行:
(1) 考试进行前,应对电源、设备、器材及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设备损坏的关键部位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2) 考试过程中,考生必须严格按照安全规范进行各项操作。如不准戴手套操作机床,禁止用手去清除切屑,禁止在机床运行时进行工件测量等。
(3)考生如发现设备有声音特别刺耳、强烈震动等异常现象,或者突发工件、刀具断裂和机床撞击等事故,应立即停机,及时向监考人员汇报,待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考试。
(4)监考人员要不断巡视考场,及时发现、制止考生的违规操作。
(5) 考试结束后,应清理设备、场地卫生,将工量刀具整理归位。
6. 当天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要切断考场电源开关,关闭门窗。
7. 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应立即报警、切断电源、采取措施阻止事故扩大,并保护现场。
8. 考场监考人员是本考场的安全责任人,考试前应认真检查本考场的安全状况,保证安全设施的完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进入本考场的考生进行安全教育。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一)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二)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